广东省税务局:4.2.2出售房屋_个体户执照办理_个体户办理流程
4.2.2出售房屋
【业务概述】
个人转让其取得或自建的房屋,应依法申报缴纳相关税费。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8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
6.《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字〔1988〕255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
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
11.《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1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
1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3号);
17.《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房屋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145号);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
22.《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办〔2011〕10号);
23.《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19〕6号);
24.《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3号);
25.《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政策的通知》(穗府办〔2021〕30号)
2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27.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统一全省个人二手房转让相关税收核定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税函﹝2021﹞406号) ;
28.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二手房转让相关税收核定征收标准工作方案》的通知(惠税函﹝2021﹞190号) ;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
4.2.2.1出售二手住房
【业务概述】
个人转让其取得或自建的住房,应依法申报缴纳相关税费。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8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
6.《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3号 );
11.《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
1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14.《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房屋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145号);
1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
1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字〔1988〕255号);
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23.《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办〔2011〕10号);
24.《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19〕6号);
25.《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政策的通知》(穗府办〔2021〕30号)
【减免优惠】
1.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适用于全省除广州市以外其他地区。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适用广州市花都区、从化区。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5年以上(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5年以上(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适用于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番禺区、南沙区、增城区。
2.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3.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4.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5.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6.自2016年2月1日起,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计税方法】
税 种 |
适用条件 |
计税方法 |
|
增值税 (全省除广州市以外地区适用) |
购买不足2年 |
(取得的全部价款+价外费用)÷(1+5%)×5% |
|
购买2年以上(含2年) |
免征 |
||
城市维护建设税 |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申报和缴纳与增值税的申报和缴纳同时进行,增值税享受减免的同时,附加税费也同时相应减免。 |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7%或5%或1%(纳税人为境内个人的,在上述计税方法基础上减按50%征收) |
|
教育费附加 |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3%(纳税人为境内个人的,在上述计税方法基础上减按50%征收) |
||
地方教育附加 |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2%(纳税人为境内个人的,在上述计税方法基础上减按50%征收) |
||
印花税 |
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
免征 |
|
土地增值税 |
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
免征 |
|
个人所得税 |
转让自用满5年家庭唯一住房 |
免征 |
|
据实征收 |
能够提供房产原值(购房发票或契税完税证)的 |
(转让收入-房产原值-合理费用)×20% |
|
核定征收 |
不能提供房屋原值(发票或契税完税证)的 |
转让收入×核定征收率(按当地政策执行)(拍卖为3%) |
注:
1.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
2.转让非自用5年以上或非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个人所得税采用据实征收方式计算税额。个人转让二手房时如纳税人能提供发票等原值凭证,能正确计算房产原值的,则全部税费种据实征收;
3.通过拍卖市场取得的房屋拍卖收入,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统一按转让收入全额的3%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报送材料】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
1 |
房产交易申报表 |
无 |
√ |
√ |
2 |
身份证明 |
无 |
√ |
√ |
3 |
转让人及配偶的身份证与户口簿 |
个人转让满5年家庭唯一住房 |
√ |
√ |
4 |
房地产权证书 |
无 |
√ |
√ |
4 |
婚姻状况证明:已婚人士提供结婚证,离异人士提供离婚证(或法院文书)及离婚协议,丧偶人士提供配偶的死亡证明 |
个人转让满5年家庭唯一住房 |
√ |
√ |
5 |
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 |
港澳台及外籍人士 |
√ |
√ |
6 |
原发票或契税完税证 |
能够提供房产原值 |
√ |
√ |
7 |
原支付房款的收据、原房改合同 |
房改房 |
√ |
√ |
8 |
《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抽签确认书 |
回迁房 |
√ |
√ |
9 |
房屋买卖合同 |
无 |
√ |
√ |
10 |
委托材料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委托代办的提供 |
√ |
√ |
12 |
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
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第二套改善性住房,以及棚户区被征收人首次购买改造安置住房,申报享受减征契税政策时,按照规定需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已婚的提供)等家庭成员信息证明,证明家庭成员情况。纳税人应申请或授权相关部门查询家庭成员信息,具备查询条件的,税务机关取得相关部门传递的信息;暂不具备查询条件的,纳税人可以自愿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即签署《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承诺办理该业务,不再要求提供家庭成员信息证明。纳税人不符合告知承诺制适用条件或者不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的,应当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已婚的提供)等家庭成员信息证明 |
√ |
√ |
13 |
无法提供不动产原值凭证声明及承诺书 |
转让二手房无法提供不动产原值凭证 |
√ |
√ |
【办理渠道】
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微信公众号、办税服务厅、房产交易中心、政务服务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等,以各地实际情况为准。
【办理标记】
网上办理:是
同城通办:否
【办理时限】
本事项即时办结。
4.2.2.2出售二手非住房
【业务概述】
个人转让其取得或自建的非住房,应依法申报缴纳相关税费。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8号);
,个体户没有企业所得税,个税核定征收,综合税负只有2.5%-4.5%,比个独和有限公司更节税,深受老板喜欢。,广东省税务局:4.2.1购买房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
7.《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3号 );
12.《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
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1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房屋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145号);
1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字〔1988〕255号);
21.《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办〔2011〕10号);
22.《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19〕6号)。
【减免优惠】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2.自2016年2月1日起,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计税方法】
税种 |
房产来源 |
计税方法 |
增值税 |
购入 |
(取得的全部价款+价外费用-原购买非住房价款)÷(1+5%)×5% |
非购入 |
(取得的全部价款+价外费用)÷(1+5%)×5% |
|
城市维护建设税 |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申报和缴纳与增值税的申报和缴纳同时进行,增值税享受减免的同时,附加税费也同时相应减免。 |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7%或5%或1%(纳税人为境内个人,可以在上述计税方法基础上减按50%征收) |
教育费附加 |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3%(纳税人为境内个人,可以在上述计税方法基础上减按50%征收) |
|
地方教育附加 |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2%(纳税人为境内个人,可以在上述计税方法基础上减按50%征收) |
注:
1.原购买非住房价款不包括购置不动产或受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2.回迁房的原购买住房价款可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计算,如果有政府有关部门(如拆迁办)发文明确拆迁项目补偿价的,可按照补偿计算递减;
3.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
(一)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3号规定,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按照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如因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可向税务机关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进行差额扣除。
2.个人所得税
房产来源 |
计税方法 |
购入(含回迁房) |
(转让价-房产原值-转让税金-合理费用)×20% |
受赠 |
(转让价-原捐赠人实际购置成本-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20% |
离婚析产 |
(转让价-房产原值-转让税金-合理费用)×20% 其中:房产原值=(初次购置全部原值+购置税费)*转让者占原产权比例 |
自建 |
(转让价-房产原值-转让税金-合理费用)×20% 其中:房产原值=实际发生的建造费用+建造和取得产权时实际缴纳的相关税费 |
已购公有住房 |
(转让价-房产原值-转让税金-合理费用)×20% 其中:房产原值=原购公有住房标准面积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的房价款,加上原购公有住房超标准面积实际支付的房款以及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受益及相关税费。 |
城镇拆迁安置房 |
(转让价-房产原值-转让税金-合理费用)×20% 其中房产原值分别为: A.房屋拆迁取得或包庇补偿后购置房屋的,为购置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缴纳的相关税费。 B.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所调换房产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及缴纳的相关税费。 C.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取得所调换房屋,又取得部分货币补偿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和缴纳的相关税费,减去货币补偿后的余额。 D.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取得所调换房屋,又支付部分货币补偿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和缴纳的相关税费,加上所支付的货币。 |
注:
1.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金额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
2.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纳税人在转让住房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金;
3.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
4.纳税人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的非住宅,凭贷款银行开具的电子发票、房贷还贷利息证明(发票或利息证明上应注明房产地址及贷款期间),经税务机关查实无误后,所产生的贷款利息可据实抵扣;
5.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公证费等,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6.因无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纳税人作出承诺后,税务机关可进行核定征税,核定征收情况下,个人转让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房屋转让收入*核定征收率。
3.土地增值税
产权性质 |
计算公式 |
旧房和旧建筑物 |
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率 其中: 增值额=转让价款-扣除项目金额 扣除项目金额= ①购房发票金额+发票加计扣除金额+购房契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②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旧房建筑物评估价+评估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
土地(含尚未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 |
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率 其中: 增值额=转让价款-扣除项目金额 扣除项目金额=原购入价+购地契税+地方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 |
税率表
级数 |
计税依据 |
适用税率 |
速算扣除率 |
1 |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 |
30% |
0 |
2 |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 |
40% |
5% |
3 |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 |
50% |
15% |
4 |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 |
60% |
35% |
注:
1.加计扣除金额=原购入价*购入年限*5%;购入年限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视同为一年;
2.纳税人购买非住宅发生的金融机构借款利息可以作为计征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其前提是其他扣除项目中没有包含金融机构借款利息该项因素;
3.无法提高合法、有效、完整的扣除项目凭证,造成税务机关无法正确计算其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以及非住宅类的回迁房,采用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征收土地增值税。应纳土地增值税=房产计税金额*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4.印花税: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收,税率为0.05%,计税依据以应税凭证所在金额与系统评估价格(不含税)比较,按孰高原则确定,计税依据为应税凭证所载金额,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
【报送材料】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
1 |
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
|
√ |
√ |
2 |
1.不动产销售合同(交易方式为买卖的提供)2.拍卖成交确认书,属司法拍卖的还需提供法院相关文书(交易方式为拍卖的提供)3.法院文书(交易方式为法院裁定的提供) |
|
√ |
√ |
3 |
房地产权证 |
已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提供 |
√ |
√ |
4 |
房产主管部门或所属村(居)委(或行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未发房产证证明 |
继承自建房或农村宅基地时,未核发房产证的提供 |
|
|
5 |
取得该房产时的购房合同(或购房发票或契税完税证) |
除继承自建房或农村宅基地外,未领房地产权证的商品房的提供 |
√ |
√ |
6 |
其他合理费用凭证 |
有其他抵扣项目的提供 |
√ |
√ |
7 |
1.原购房契税完税凭证2.原购房发票 |
自建房不需提供 |
√ |
√ |
8 |
委托材料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委托代办的提供 |
√ |
√ |
10 |
港澳、台湾、外国人员身份证明(包括通行证、台胞证、护照或使领馆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 |
港澳、台湾、外国人员提供 |
√ |
√ |
11 |
监护人身份证明 |
纳税人为未成年人的提供 |
√ |
√ |
12 |
回迁成交确认书(或回迁协议) |
房产为回迁房的提供 |
√ |
√ |
13 |
拆迁补偿协议 |
房产为拆迁房的提供 |
√ |
√ |
14 |
无法提供不动产原值凭证声明及承诺书 |
无法提供不动产原值凭证的提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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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渠道】
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微信公众号、办税服务厅、房产交易中心、政务服务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等,以各地实际情况为准。
【办理标记】
网上办理:是
同城通办:是
【办理时限】
本事项即时办结。
广东省税务局:4.1买卖、持有车船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汽车、有轨电车、汽车挂车、排气量超过一百五十毫升的摩托车(以下统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推土机等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起重机(吊车)、叉车、电动摩托车,不属于应税车辆。